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山县
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区、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富水湖湿地公园管理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通山县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通山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通山县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中小微企业降成本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通山县村级权责清单三十条》(2022年9月修订版)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招标人的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农村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农村建设项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小型工程、农田水利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办公设施、文化体育设施、道路建设、河道清淤、危房修缮、扶贫项目、经营性项目设施等。
第五条 农村建设项目的招标方式根据项目需要和性质确定,必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建设项目招投标负具体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农村建设项目招投标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县农业农村局为农村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县农村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农村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对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招标的农村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农村建设项目招投标纳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范围,按“四议两公开”程序决策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农村建设项目必须遵循“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严禁村级组织举债搞建设,对无资金来源、资金来源不足或超预算进行项目建设造成村级新增债务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通山县村级债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追究相关审批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标条件
第九条 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项目建设履行了民主公开程序,相关资料齐全;
(二)建设项目有审批手续;
(三)编制了工程预算,并经县投资决策委员会批准。其中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有规范的工程预算书,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有财政投资评审报告;
(四)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已经落实或有明确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标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20(不含)万元以下的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人可采用议标方式自行组织招标。议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议标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邀请不少于三家的投标人参加议标;
(三)组织村“两委”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召开议标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和议标结果;分管“三资”的乡镇党委成员、驻村干部对议标进行现场监督;
(四)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20(含)万元—100(不含)万元的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委托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以谈判方式组织招标(其中50万元以上的水利、电力、桥梁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到县级产权交易中心招标)。谈判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申请与审批。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受理后,与招标人签订代理委托书,填制交易项目审批表、招标人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
(二)编制与发布交易公告。交易公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招标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工期;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报名时间及地点、交易时间及地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报名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等。
交易公告应在湖北农村资产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发布,同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村组等场所张贴。交易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接受投标报名。符合要求的投标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携带有关资料参加报名,填写报名登记表,领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用资格预审办法的,资格预审可与报名同时进行,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方可参加投标。
采用资格后审办法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规定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投标人资格审查情况应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
(五)现场勘察。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六)接受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至少应有投标人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投标人资格与身份证明、投标报价等材料。
投标人应当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交易公告规定的交易时间之前密封送达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七)组织开标、评标。按照交易公告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交易公告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主管部门代表参加开标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应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政府及部门代表、村干部及群众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评标委员会审查投标文件,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组织符合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分别进行一至三轮报价,最后按投标人最终报价从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形成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开标、评标过程应当如实记录,规范填制相关交易文书,并存档备查。
(八)确定中标人,公示中标结果。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或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成交确认书,并在村务公开栏、湖北农村资产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九)签订合同。成交确认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应交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备案存档,并及时上传到湖北农村资产交易管理信息平台。
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公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100(含)万元—400(不含)万元的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委托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与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招标方式选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公开招标等政府采购方式。
招标程序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400(含)万元以上的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的规定公开招标。
第四章 重新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在报名截止时间投标申请人少于3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
(三)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或报价未超过项目预算(或最高限价)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
(四)所有投标均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需重新招标的。
第十五条 因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情形重新招标后,仍出现同样情形的,可以根据招标人要求,由农村集体“三资”监管部门审批后,采取民主协商的办法确定中标方。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农村建设项目中标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1.5%。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预留与返还方式、预留比例与期限、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争议处理程序与索赔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计)后,招标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因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工程价款总额超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部分,在确保有资金来源前提下,应当先报乡镇“三资”监督委员会审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执行。
第十八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交易公告中明确最高限价。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最高限价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交易公告)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档案应按项目规范整理,做到资料完整、装订成册、统一归档。村级议标项目应有“四议两公开”、乡镇政府审批文件、议标会议记录、议标结果、中标合同等资料,整理成册交乡镇产权交易中心存档。
第二十二条 涉及农村产权交易的质疑,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答复;涉及农村产权交易的投诉,按相关规定程序处理。农村产权交易质疑和投诉的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对农村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购置、资产资源处置(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统一应用“湖北农村资产交易管理信息平台”管理,涉及招投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转让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公开拍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对相关单位、人员和机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经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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