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要求,现就《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订稿)》征求意见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23年11月22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立法联系点反馈。
附件:《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订稿)》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
2023年11月20日
通讯地址: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406办公室
联系人:沈雨欣
联系电话:0715-236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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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国有文物文化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管职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机关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管理的主体、范围、程序和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明确通用资产、专用资产等各类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等,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国有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利用率。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可以调剂的,优先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调剂利用,推进跨部门、跨区域、跨级次资产调剂。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依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资产价值较高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类项目,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等项目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经批准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采取公开竞价、协议招租等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商誉、数据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共享共用信息化平台建设,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共享共用。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经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并及时处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对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的,应当进行评估,按照有关权限和规定办理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明晰权属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处置电子废弃物的管理制度,对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进行专业处置。电子废弃物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处置,涉密资产由保密部门集中处置。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资产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会计制度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确认资产价值。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用于有偿转让、置换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个人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七)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评价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的重要依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实现资产管理科学化、精细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依托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进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和信息共享,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业务的融合和衔接。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认真、如实编写国有资产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编制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国有资产及其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体系,从价值和实物等方面反映国有资产规模、结构、分布等存量情况和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变动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政府工作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并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九)未按照规定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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