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通)罚〔2024〕10号
索引号 : K26422872/2024-29710 文       号 : 咸环(通)罚〔2024〕10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通)罚〔2024〕10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4〕10号
通山县君广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我局于2024年6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养殖场集污池出现满溢造成养殖废弃物外排至旁边山水沟,汇入泉港河,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6月15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6月15日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当事人已办理生态环境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
3.2024年6月15日现场拍摄照片1份,证明该养殖场违法排污事实。
4.2024年6月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养殖场违法排污事实。
5.2024年6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该养殖场违法排污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2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通)罚告〔2024〕4号)告知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的规定,对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00,超标、超总量或直排的罚款幅度裁定的罚款幅度裁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407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