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通)罚〔2024〕11 号

索引号 : K26422872/2024-29711 文       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通)罚〔2024〕11 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环()罚〔202411

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66日对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竹炭加工生产项目20234月投入生产,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自主验收,属于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66日、719日、729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竹炭加工生产项目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自主验收的违法情况;            

2202466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现场勘察笔录》1份,(含现场勘察图1份、现场勘察照片3张)证明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竹炭加工生产项目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自主验收的违法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的身份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用电明细表1份,证明通山昱

山竹制品有限公司竹炭加工生产项目已实际投入生产的情况;

5、通山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小微企业证明1份,证明通山

昱山竹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划型情况;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73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听证)知书》(咸环通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罚款幅度裁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元(贰拾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407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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