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4〕12号
索引号 : K26422872/2024-29712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4〕12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4〕12号
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
2024年6月4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执法人员根据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事项交办单(D3HB202406020024)反馈湖北通山县闯王镇金元洗沙厂,用氟盐酸(从江西理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洗石英沙,洗沙后废水直排问题。
结合信访反馈问题,我局于2024年6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4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湖北通山县闯王镇金元洗沙厂属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发现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沉淀池)目测水体为淡黄色、显微浊。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测,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了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企业废水排放口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限值要求,浓度限值为:pH值:6-9;悬浮物:70 mg/L、化学需氧量:100mg/L、氨氮:15mg/L。
2024年6月7日慧测检字【2024】第738号,废水检测结果为:pH值:6.7;悬浮物:37mg/L;化学需氧量:112mg/L;氨氮:0.645mg/L。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指标超标0.12倍,属于废水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 2024年6月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4年6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沉淀池)排口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情况;
4.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慧测检字【2024】第738号)1份,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沉淀池)排口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12mg/L,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限值100 mg/L要求;
5.《排污许可证》部分资料复印件,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已办理手续的情况;
6. 《年产6000吨石英砂生产线改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的情况;
7.《关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石英砂生产线改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通环管字【2018】56号的文件,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规定废水排放口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的情况;
8.《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送达地址及方式的情况;
9.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整改方案,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对环境影响程度小于5天的情况、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对过错责任、整改的情况;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11.小型企业证明1份,证明湖北晶圆石英砂有限公司企业划型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通)罚告〔2024〕1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并对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0,超标、超总量或直排的罚款幅度裁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407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
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