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证明事项保留、取消清单和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第二批)的决定
索引号 : K26422872/2023-09139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通山县人民政府
名       称: 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证明事项保留、取消清单和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第二批)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16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区、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富水湖湿地公园管理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8 号)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山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通政办发〔2021〕3 号)、《关于报送证明事项保留、取消清单和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第二批)的通知》(通政办电〔2021〕14号)文件精神,2021年第11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对全县证明事项清理结果进行了研究,会议决定: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第二批)17项,保留证明事项36项,取消证明事项12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通山县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
(第二批、17项)
2.通山县证明事项保留清单(36项)
3.通山县证明事项取消清单(12项)
通山县人民政府
附件1
通山县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第二批、17项)
序号 | 单位 名称 | 证明 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依据条文及内容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实行告知承诺制 |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镇)级及其他 | 申请人承诺后,部门即给予办理,无需再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通过部门自行核查,无需申请人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补齐证明 | ||||||
1 | 通山县公安局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有关材料 | 办理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项 项目名称: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 |||||
2 | 通山县公安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有关材料 | 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公安部《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项 项目名称: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公安部《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 二、规范完善审批、备案: (一)下放审批权限。公章刻制业、旅馆业、典当业等特种行业许可已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区)级公安机关。严禁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名,变相恢复、上收已取消和下放的特种行业许可审批项目。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 | √ | √ | |||||
3 | 通山县农业农村局 | 12月以内的渔业船员健康证明状况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款 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 县农业农村局 | 医院部门出具 | √ | √ | |||||
4 | 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 | 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 税务部门 |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 | √ | √ | |||||
5 | 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 | 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 税务部门 | 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 | √ | √ | |||||
6 | 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 税务部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 √ | √ | |||||
7 | 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 | 分支机构审计报告 | 企业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2.《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第九条: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30.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 税务部门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 | |||||
8 | 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 | 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 | 企业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2.《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第九条: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30.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3)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①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 税务部门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 | |||||
9 | 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 | 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2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第三条: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税务部门 | 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 √ | √ | |||||
10 | 通山县水利和湖泊局 | 营业执照、采 砂船 舶(机具)、船员证书和 采砂 技术人 员的基本情况 | 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 第 320 号)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 例 实 施 办法》(水利部令第 19 号) 3.《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9 号)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 符合下列条件的…… 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 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3.《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二) 营业执照;(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六)河道清理、修复方案;(七)规范开采的承诺书;(八) 其他有关资料。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 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 √ | √ | √ | √ | |||
11 | 通山县水利和湖泊局 | 申请人 法定身 份证明材料(申请 单位营业执照 或者组 织机构 代码证复印件) | 办理坝顶 兼做公路审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 修订)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 修订)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 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公安部门 | √ | √ | √ | √ | |||
12 | 通山县水利和湖泊局 | 申请单 位营业 执照或 自然人身份证 | 办理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内修建码头、渔塘 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 管 理 条 例》(2018 修订)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 修订) 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 部门、公安部门 | √ | √ | √ | √ | |||
13 | 通山县卫健局 | 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 县卫健局 | 申办单位 | √ | √ | |||||
14 | 通山县卫健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 县卫健局 | 申办单位 | √ | √ | ||||||||
15 | 通山县公证处 | 死亡证明 | 办理公证事项 | 1.《公证法》 2.《继承法》 3.《公证程序规则》 4.《继承权公证程序规则》 | 1.《公证法》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2.《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3.《公证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4.《继承权公证程序规则》 二、办理继承权公证,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法定继承应提交:2.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说明办何公证,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以及有关的家庭情况;3.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中已死亡的要提供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4.被继承遗产的产权证明;5.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6.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 县司法局公证处 | 公安、乡镇、医院、殡仪馆、社区 | √ | √ | √ | ||||
16 | 通山县公证处 | 亲属关系证明 | 县司法局公证处 | 派出所 | √ | √ | √ | |||||||
17 | 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 | 企业开办、企业住所变更 | 《咸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咸市监发[2021]35号)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 |
附件2
通山县证明事项保留清单(36项)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镇 | |||||
1 | 考试合格证明 |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三章 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部门 规章 | 县司法局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 √ | ||
2 | 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 县司法局 | 申请人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 √ | |||||
3 | 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 经历的证明 | 县司法局 | 申请人工作的单位 | √ | |||||
4 | 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县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 | |||||
5 | 体检证明 | 拖拉机驾驶证核发 |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 第二章 第十二条: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人民医院 | √ | ||
6 | 体检证明 |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三章 第十九条: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农业农村局 | 县人民医院 | √ | ||
7 | 拖拉机来历证明 | 拖拉机 注册登记 | 《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 第二章 第六条: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 部门规章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机经销商 | √ | ||
8 | 产品合格证明 | ||||||||
9 |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
10 | 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 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二章 第八条: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机经销商 | √ | ||
11 | 产品合格证明 | ||||||||
12 |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
13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的聘用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卫生健康局 | 本人执业机构 | √ | ||
14 | 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取得资格满2年以上未注册或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以上重新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卫生健康局 | 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 | √ | ||
15 |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 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范围: (一)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 (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经所在执业机构财政部,拟从事所爱培训专业的。 跨类别变更专业,必须取得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 部门规章 | 县卫生健康局 | 教育部门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 | √ | ||
16 | 申请人6个月内 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延续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卫生健康局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 √ | ||
17 | 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提交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护士延续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卫生健康局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 √ | ||
18 |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合格证明复印件 | 公共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 部门规章 | 县卫生健康局 | 疾控中心 | √ | ||
19 | 子女情况证明 | 收养弃婴入户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村委会、居委会、乡镇政府 | √ | ||
20 | 林木采伐权属证明 | 林木采伐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 行政法规 | 林业部门 | 乡镇政府 | √ | ||
21 | 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县级审核、审批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工商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 | √ | ||
22 | 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 |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县级审批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工商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 | √ | ||
23 | 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 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 的用途证明材料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不动产登记部门,未明确产权的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组织出具使用权证明 | √ | ||
24 | 生产地点无检疫性 有害生物证明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县级森林 | √ | ||
25 | 竞买保证金证明 | 办理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 10.2 申请 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交纳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并根据申请人类型,持相应文件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申请: (1)法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⑤ 保证金交纳凭证;(2)自然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④ 保证金交纳凭证;(3)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⑤ 保证金交纳凭证; (4)境外申请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④ 保证金交纳凭证; (5)联合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⑤ 保证金交纳凭证; | 部门规章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开户行 | √ | ||
26 | 采矿权人法定义务 履行情况证明 | 办理采矿权注销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9日修订)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行政法规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相关职能监管部门 | √ | ||
27 | 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 死亡注销后出示 | 《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规范》(公治明发[2017]393号) 第四条 死亡人员亲属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证明人员已经死亡、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 部门规章 | 保险公司、用人单位等 | 公安局派出所 | √ | ||
28 | 房屋权属证明 | 市外、本市城镇户口居民回本城区原籍农村经常居住生活要求迁回原籍农村入户 |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从城镇迁入我市农村落户的,应按下列要求分别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对在农村长期居住申请落户的,要求具备以下材料:③申请人合法住房的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 公安部门 | 乡镇政府 | √ | |||
29 | 无犯罪 记录证明 | 入职、入党等政审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公通〔2017〕8号) 第二条 第八项: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负责通报犯罪人员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对于招录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人员、升学、服现役、特殊岗位招录工作人员等需要调查了解犯罪记录情况的,责任单位可以到公安派出所进行核查,确有需要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核查证明。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可以申请查询本人有无犯罪记录。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对犯罪人员信息要严格保密。 | 规范性文件 | 用人单位、支部委员会等 | 公安局派出所 | √ | ||
30 | 家庭关系证明 | 户口办理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公通〔2017〕8号) 第二条 第三项: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籍登记及变动轨迹信息出具。 群众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其本人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亲属关系,且公安局人口信息系统也无相关亲属关系登记,必须要求群众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公安局才能为其办理相关户籍业务。 | 规范性文件 | 县公安局 | 村委会、居委会、社区 | √ | ||
31 | 居住证明 | 暂住证 办理 |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 行政法规 | 县公安局 | 村委会、居委会、社区 | √ | ||
32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37号令)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附表1);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 (三)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 | 部门规章 | 县气象局 | 项目施工单位 | √ | ||
33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37号令) 第十二条: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6);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部门规章 | 县气象局 | 项目施工单位 | √ | ||
34 | 涉及影响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需提交与第三方的协商意见或第三方承诺意见书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行政法规 | 水行政 主管部门 | 第三方 | √ | ||
35 | 政府或政府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材料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部门规章 | 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 | ||
36 | 无失信记录证明 | 入职、入党、晋升等政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 司法解释 | 各用人 单位 | 人民法院 | √ |
附件3
通山县证明事项取消清单(12项)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实施基本情况 |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 | 取消后办理方式 | |
索要单位 | 出具单位 | |||||
1 |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 社会风险 评估调查 | 县司法局 | 公安局派出所 |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 不再由当事人提交 |
2 | 工作证明 | 县司法局 | 企业单位 | 部门间核查 | ||
3 | 就学证明 | 县司法局 | 学校 | 部门间核查 | ||
4 | 家庭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县司法局 | 乡镇、村、社区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 凭法定证照 |
5 | 企业营业执照 | 企业办理社会 保险登记 | 县人社局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 可不再提交 |
6 | 死亡证明 | 办理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核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 | 县人社局 | 县民政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七十三条。 | 可不再提交 |
7 | 出生医学证明 | 新生儿生育 相关费用报销 | 县医保局 | 医院 | 《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咸政规〔2017〕2号)文件规定报销生育费用时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 凭法定证照 |
8 | 家庭困难证明 | 减免诉讼费 | 县法院 | 村委会、居委会、社区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 凭法定证照 |
9 | 遵纪守法证明 | 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和中南神学院教生政审 | 市民宗局 | 乡镇派出所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 可不再提交 |
10 | 计划生育证明 | 转正、评优、 政审 | 用人单位 | 乡镇政府、村居委、 社区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 可不再提交 |
11 | 流动人口 婚育证明 | 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乡镇政府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 可不再提交 |
12 | 婚育证明 | 中期终止妊娠 手术审核 | 县卫生健康局 | 乡镇政府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 可不再提交 |